男子从租赁公司租用轿车,违约将车辆转借他人使用,不料他人因欠债被债主发现车辆并扣押,由此导致租赁公司一系列损失。2014年3月4日,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租车人、被告张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汽车租赁公司租金及停车费合计42040元,第三人闫某与被告张某对原告自2013年8月6日至12月6日期间的扣车损失2372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3年2月23日,被告张某与原告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借协议,从该公司处租用荣威轿车一辆,租金为每月5200元。汽车租赁公司于签订合同之日将租赁车辆交给张某使用。张某当时交纳押金1000元,后分别于2013年3月付租金4200元、4月付租金1600元、6月付2000元、8月付2000元,合计付款10800元。在租金未全部付清的情况下,车辆一直被张某使用,截至2013年12月6日租期为291天。
2013年8月6日至12月6日,张某未经许可将租借车辆交给郑某使用。因郑某欠第三人闫某债务,致使车辆被闫某非法扣押。汽车租赁公司已将该车于2013年12月6日从西关停车场内提出并开回公司,原告为此支付停车场费用2400元(123天)。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汽车租赁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张某,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妥善保管并使用租赁物,交纳租赁费用。被告擅自转借车辆,侵害了原告利益,其应承担原告自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12月6日间的租赁费和停车费损失。第三人闫某在权利义务关系未明的情况下非法扣押郑某借用他人而非郑本人的车辆,其与被告张某共同侵犯了原告财产所有权,应对原告自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间的损失,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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