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市金阊区人民法院 2.案由:租赁合同案。
3.诉讼双方
原告:苏州市永安旅游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
负责人:曹佛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经纬,江苏苏州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杰,江苏苏州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辉荣。
委托代理人:叶剑,苏州市农村干部管理学院职工。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姜玲;审判员:张云峰、朱瑾。
6.审结时间:2004年11月8日。
告于2004年5月3日因需外出向原告租赁了苏E34081桑塔纳轿车,租金为500元,租期为2天。被告本应在2004年5月5日前归还原告,但该车于2004.年5月3日在被告使用过程中在杭金衢高速公路往杭州车道8KM+100M处着火焚毁。原告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但现由于实际上车辆被焚毁,被告无法返还,对此不能返还的后果所导致的损失,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据此请求:60元;用人民币1560元;5000元: 2.被告刘辉荣辩称:被告因五·一长假同朋友去浙江千岛湖旅游的原因向原告租车使用,双方并未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与朋友一同去提车时,原告也未出具租赁发票。2004年5月3日,被告驾驶租赁车辆于杭金衢高速公路正常行驶中该车发生自燃,此后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消防大队调查取证,确定该车起火部位在汽车引擎盖中部。被告于汽车起火后采取了施救措施但未果。因原告方未及时派员到场故消防部门未能出具本案所涉汽车焚毁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认为租赁车辆发生自燃原因为该车车况不佳,不宜作长途行驶且该车存在因线路改动患,故被告对租赁车辆焚毁没有过错。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民法院于2004.年8月3日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2004年5月2日,被告刘辉荣因外出旅游需要经口头协商向原告苏州市永安旅游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承租了车牌号为苏E34081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双方约定租金为人民币500元、租期2天。被告刘辉荣支付租金后,于2004年5月2日晚取走了该租赁车辆。次日上午9时至10时间,当被告刘辉荣驾驶该租赁车辆行至杭金衢高速公路往杭州车道8 同时查明:车牌号为苏E34081的桑塔纳轿车系原告于2000年10月购得,车价为人民币16.8万元,车辆购置附加费为人民币1.5万元。因该车燃烧损坏高速公路沥青路面,原告已向杭金衢高速公路杭绍管理处支付沥青路面损坏赔偿金人民币1560元。
另查明:原告就本案所涉租赁车辆购买了汽车损失险、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险等险别的保险,未购买作为附加险的自燃及火因不明损失险。租赁车辆燃烧毁损后,原告未从保险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处获得保险赔偿金。
原告苏州永安旅游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杭州大队事故证明,被告提供的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消防大队火灾情况证明、摄录有被告出行时、行驶中及车辆起火燃烧后情形的 2.车辆购置发票、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收据、交款人为刘辉荣的沥青路面损坏赔偿金收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
3.本案所涉车辆保险单、经被告申请本院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业务总部总经理助理陆国建调查时所作的调查笔录及陆国建提供的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乘用汽车保险投保单庭作证的证言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
院基于上述事实认为:原、被告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有效证明被告于租赁期间存在使用不当或保管不善的过错行为,因此被告对于租赁车辆因火因不明燃烧毁损造成的车辆损失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有效证明被告于车辆起火燃烧后未尽必要且可行的施救责任从而导致因车辆燃烧对第三方造成损失或造成该损失之扩大,因此因车辆燃烧造成的第三方损失告自行承担。至于原告关于被告应赔偿车辆营业损失的请求在被告不应赔偿车辆损失的情形下自无因果关系之存在故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市永安旅游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59元,由原告苏州市永安旅游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负担。
法院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求被告赔偿租赁车辆燃烧毁损的损失及其他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租赁物系车牌号为苏E3.4081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该车在被告租赁使用过程中因不明火因燃烧毁损,原告所主张即由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沥青路面修复费用损失及车辆营业损失,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系指租赁物尚存且仍具使用价值前提下的返还情形,并未涉及租赁物毁损、灭失时的损失之承担。本案所涉租赁车辆已燃烧毁损以致使用价值不复存在,故无返还租赁物之可能,因此对本案所涉情形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定损失之承担。租赁合同不发生租赁物风险负担的移转,故承租人因过错行为致使租赁物毁损、灭失时应承担的责任为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而非对租赁物的风险之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承租人对租赁物使用不当或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出租人应承担证明承租人存在使用不当或保管不善过错行为的证明责任。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对该法条可以作当然解释为,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尚且可以要求减少或不支付租金,则承租人对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损失自然亦无损害赔偿责任之承担。而证明存在可归责于承租人事由的证明责任同样归属于出租人。本案中,原告现未能提供事实依据有效证明上述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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