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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车人酒驾酿车祸 出借人难逃其责要赔偿

发布日期:2013-05-31 23:03 浏览次数:

  出于“哥们”义气,把自己从汽车租赁公司租来的汽车交给朋友驾驶;不料一场交通事故,却让出借人为“义气之举”付出了沉重代价。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对这起转借租赁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引发的赔偿案件作出了一审判决。
  章某和章某某本是同村老乡,情同兄弟。2009年7月20日,章某某以180元/天的价格从钦州市通达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面包车,之后又转借给章某使用。次日凌晨3时许,章某因醉酒后驾驶该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对方一人死亡,两车损坏的后果。经过调查,交警部门认定由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租赁的汽车损坏,事故之后即被送到修理厂修理,至10月10日才完成修理工作。修理期共82天,修理费为5300元。2010年7月14日,通达汽车租赁公司的经营者黄某和小车车主吴某一氏诉状把租车的章常、开车肇事的章某以及汽车购买交强险的太平洋保险公司一并告上了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修理费5300元及80天的租车费用14400元。
  法院认为,原告请求的修理费5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支持。因汽车在修理期间无法经营造成的租金损失,可按出租给章某某的租金标准180元/天计算,为此原告请求赔偿80天的租车费共14400元也应予支持。此外,事故车辆虽然购买了交强险,但是车主作为投保人,其遭受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除赔偿的范围内,所以保险公司不需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章某醉酒驾车,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车辆损坏的后果,主观上存在过错,为此应当承担两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而被告章常,在明知章某喝醉的情况下仍将其租来的汽车交给其驾驶,主观上也存在一定过错,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已构成共同侵权。所以,他对章某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钦南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章某赔偿两原告车辆损坏修复费5300元、租车费14400元;被告章某某对上述章率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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